(2017)津011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莫XX与韩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韩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52号原告:莫XX,男。被告:韩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X(被告姐姐),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莫XX与被告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4,7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200元,合计10,61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小姨子。2017年1月30日下午5:00许被告及其姐妹四人到原告家中,以原告之妻离家一直未归为由,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事宜无果,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XX辩称:被告没有打���告,且在原告抢夺被告手中的材料时被告手也受伤了,导致其不能上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4张,咸水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咸水沽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85.17元(本院核对的医疗费数额为4,775.27元);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6页、小站医院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双颞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伤情。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3.小站派出所于2017年2月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称:“2017年1月30日下午5点多,被告、韩一X、韩二X还有韩一X的孩子和我的闺女莫一X到我家中,当时莫一X哭着,一进门韩二X就问我为什么不去找我媳妇,我说我找了,但是没找到,她就非要我找人,说着被告就过来打我脑袋,打了四下,别人没有打我。我现在恶心,需要就医”。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因自己没有打原告,所以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4.小站派出所于2017年2月7日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其称:“原告是我妹夫,2017年1月30日下午,我送外甥女莫一X回家,莫一X在她姥姥家中过的年,当天我和大姐韩二X、二姐韩一X送她回家,我三姐韩三X年前离家出走了。到原告家中看见一个女的,我们很生气,说了原告几句,他说韩三X和别人跑了,我很生气,过去想打他,没打着。原告到厨房拿刀想剁我,我们把菜刀抢过来,原告就报警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打人之后,自己之后才报警的,因此不认可该笔录。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5.小站派出所于2017年2月7日询问韩二X的询问笔录,其称:“原告是我妹夫,2017年1月30日下午,我送外甥女莫一X回家,莫一X在她姥姥家中过的年,当天我和二妹韩一X、老妹被告送她回家,我三妹韩三X年前离家出走了。到原告家中看见一个女的,我们很生气,说了原告几句,他说韩三X和别人跑了,被告很生气,过去想打他,没打着。原告到厨房拿刀想剁我们,我们把菜刀抢过来,原告就报警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打人之后,自己之后才报警的,因此不认可该笔录。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6.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双颞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就诊医院出具,记载了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5中,被告和韩二X虽否认打到原告,但证据4、5中均记载了“被告很生气,想去打原告,可是没打着”,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打原告的行为,再结合证据6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及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打到了原告。上述证据,均系出警机关依法制作,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三姐韩三X之夫。韩三X于于2017年春节之前走失。原告之女莫一X在其姥姥家中过完年后,2017年1月30日下午5:00许,由被告及其大姐韩二X、二姐韩一X送回家中。来到原告家中时,看见一陌生女子,被告一行怀疑其与原告有��正当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当天在家中和朋友聚会,该女子是其中之一。被告又责怪原告为何不寻找韩三X下落,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到厨房拿了菜刀,被被告一行夺下。原告报警,小站派出所出警后,指定原告前往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2017年2月3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双颞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称先前往咸水沽医院治疗,但被告知没有床位,因此转往小站医院,在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在该院门诊治疗4天。后咸水沽医院有床位之后,又在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4,775.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因埋怨原告不寻找韩三X下落,且怀疑其和朋友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先动手打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的冲突中拿了菜刀,因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7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咸水沽医院住院7天,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应为700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结合其伤情不重,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757元=39494元/年/人×7/365天×1人。以上,共计6,232.27元,以被告承担8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莫XX各项损失4,986元。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XX负担。(此款原告莫XX已经预交,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莫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