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文东因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东,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宁维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高新北区代表人:吴博。上诉人李文东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800元;延时加班费5657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欠薪120元。吉劳人仲字(2015)第449号裁决书裁决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吉劳人仲字(2015)第449号裁决书裁决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李文东延时加班费565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200%的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延长时间小时数平均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李文东上的班次是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招聘李文东的时候明确说是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转正后2000元,节假日工资另算。另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文东延时加班工资;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通知李文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应赔付李文东经济补偿金3600元;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让李文东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并于7月18日当天办理离职手续至8月20日到银行工资打印清单才发现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欠李文东2天工资120元。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李文东要求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待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李文东是自动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待通知金的有关规定;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额加班费,不应重复给付;且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是派遣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主体不应是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因是个人提出辞职,离职的原因是工资的问题不是因为欠薪或者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关于劳动者提出离职的规定;欠工资120元不符合事实,因其7月6日已经离职,故不应再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文东的诉讼请求。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原审时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东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根据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由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派遣李文东到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为消防监控员。李文东主张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合同,应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并提供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复印件及工资明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李文东系自动离职且其月工资为1320元并提供《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原件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李文东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在离职时间项下载明2014年8月18日,“离职原因”项下为空白,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离职时间项下载明“2014年8月18日”,离职原因项下载明“自愿离职”文字。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李文东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文东对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交接,没有本人书写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自己为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李文东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经派遣至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李文东自动离职,其请求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虽其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没有载明离职原因,但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明确载明其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且李文东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为复印件,而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为原件,后者的证明力大于前者,故对李文东的主张,不予采信,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均载明李文东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故李文东主张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两日工资的主张120元应予支持。审理中,李文东自认其每月工资1680元,而其离职当月只收到1560元,尚欠120元,虽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李文东的主张,并提供其工资表明细予以证明,但李文东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足以推翻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故对李文东主张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0元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文东工资120元;二、驳回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文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8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延时间班费5657元、欠薪120元。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是北京科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让李文东主动离职,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时在履行交接工作手续,并不代表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四个字是对方后加的。2.在用人单位未给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自动离职。3.李文东每月工资1800元。4.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5.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5657元。6.原审认定每月工资1680元错误。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待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未经通知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文东系基于自愿而离职,并非被上诉人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一个月工资的条件。就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因系李文东自愿离职,非被上诉人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给付双倍补偿金3600元的条件。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东并未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且其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就120元欠薪问题。因原审已经予以了保护,本院二审对此问题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