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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声寿与程甫斌、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寿,程甫斌,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496号原告:陈声寿,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程甫斌,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陈小芳,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陈声寿与被告程甫斌、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甫斌、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2月18日、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4.6万元、23万元、38.6万元,合计86.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因没有支付2016年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重新写了新的转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年2月6日、2月18日、2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2万元的事实。被告程甫斌、陈小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贷往来,至2016年过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程甫斌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6.2万元,并于同日被告按原借条时间的月、日向原告另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声寿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正。¥(246000.00)元。今借人:程甫斌,2017年2月6号。”“今借到陈声寿人民币贰拾叁万正。¥(230000.00)元。今借人:程甫斌,2017年2月18号。”“今借到陈声寿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正。¥(386000.00)元。今借人:程甫斌,2017年2月20号。”原始借款借条已由被告收回。上述借款经结算合计82.6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甫斌向原告陈声寿借款86.2万元,有被告程甫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程甫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小芳与被告程甫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甫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声寿借款86.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声寿对被告陈小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计6,210元,由被告程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