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二华与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二华,王全,武二华,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172号原告:武二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全,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二华与被告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二华、被告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将4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全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2016年7月4日已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二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11日,被告将欠款及未归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累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到武二华现金肆万伍仟圆正,2016年7月30日还清”。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立有归还45000元的借据,其中15000元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且双方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借款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二华欠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二华负担103元,由被告王全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