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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男,回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0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马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16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加900米处时,超速行驶驶下路基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马新民当场死亡,马秀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马军及乘车人王某、马小雪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军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军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马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马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16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加900米处时,超速行驶驶下路基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马新民当场死亡,马秀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马军及乘车人王某、马小雪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9月20日新疆中信司法教室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JJ299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被告人马军驾驶×××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4km/h。该事故路段限速70km/h。2016年9月20日,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物)鉴字[2016]2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马新民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26日,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奇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马军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认定:马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8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病鉴字第10号法医病理鉴定:马秀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同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王某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害,左侧腓总神经麻痹,其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军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该起事故死亡的被害人马新民、万秀珍系被告人马军的父母,受伤的马小雪系被告人马军的女儿,受伤的王某系被告人马军朋友。受害人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给被告人马军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5、奇公交认字[2016]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一份;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各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4042号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鉴定机构许可证一份;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99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鉴定机构许可证一份;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鉴定机构许可证一份;1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299号法医临床鉴定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鉴定机构许可证一份;13、(奇)公(物)鉴字[2016]2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鉴定机构许可证一份;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15、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马军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充分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