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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礼清与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清,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秦桂香,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599号原告唐礼清,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微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许根花,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微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号*栋*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254608。法定代表人彭广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号*幢*层*号***层***号及**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桂香,女,汉族,1974年6年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林,男,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邻水县。原告唐礼清与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秦桂香、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根花、王海生,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瑜,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被告秦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清诉称:2016年4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屈林驾驶的渝A1XX**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碚区碚青公路姚家湾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唐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186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20元、交通费21200元、住宿费1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误工费230400元、后期护理费175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74135.3元(已在药店购买药品1135.3元,以后按照10元/天,计算20年)、后期营养费14906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应予驳回。被告屈林发生交通事故,屈林系秦桂香私自雇请的驾驶员,屈林与秦桂香在此次事故中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负连带责任。我司与秦桂香系承包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秦桂香在变更推荐的驾驶员时必须事先通过我方同意,而秦桂香未在通知我方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推荐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司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中自购药292.3元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80元/天,169天;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住宿费酌情主张1000元以内,若未提供三医院外酒店及宾馆住宿发票此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169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80元/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后期护理费主张80元/天/人,1人护理365天;鉴定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未进行鉴定,不认可;后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1XX**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15%,如赔偿金额高于每次事故的限额时应当以每次事故的限额即本案的50万元×(1-15%)。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诉求同意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桂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秦桂香从2015年5月-2016年12月期间由国泰出租汽车公司购买保险,双方系劳动关系。渝A1XX**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是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秦桂香在副驾和屈林身上是不收益的。秦桂香与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应属劳动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或者承包关系,秦桂香对整个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林并非秦桂香聘请,而是国泰出租汽车公司指定的机动驾驶员,根据国泰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出租车行业的惯例,每车配备主驾和副驾各一名,由公司购买保险,另公司安排一个机动驾驶员在各车之间调配,以保障主驾和副驾的休息时间。对原告诉求同意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屈林己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屈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屈林驾驶的渝A1XX**出租车在北碚区碚青公路姚家湾路段,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掉头时,遇原告唐礼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转弯进入碚青公路,渝A1XX**出租车右侧尾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头在最左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唐礼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礼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礼清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同日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0天,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同日又到重庆京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4天,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唐礼清呈植物状态,意识丧失,有自主呼吸及心跳等;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勤翻身,防止压疮等。用去医疗费461863.25元,其中自购药292.3元无处方,其中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屈林垫付20000元。2016年11月1日由本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唐礼清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级伤残1处、误工时限以不超过24个月认定;唐礼清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唐礼清系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农村居民户籍,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在起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租房居住。尚层装饰(北京)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唐礼清于2014年以来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9600元。被告唐礼清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主,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渝A1XX**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秦桂香(乙方)签订有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写明本协议属于甲乙双方有关出租车营运任务承包责任制性质,甲方有车辆和附属装置及专用设备的所有权和综合经营管理权,乙方对该车辆享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营运使用权和保管权;乙方为车辆主驾,并负责向甲方推荐符合条件的驾驶员经公司同意后作为车辆副驾;营运任务承包期限六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乙方、副驾(包括乙方或副驾将出租车交由第三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乙方或副驾应当垫付相关费用,副驾未予垫付的由乙方垫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乙方或副驾承担,乙方对副驾驶应当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渝A1XX**出租车主驾为被告秦桂香,副驾为李瑞章。被告屈林不是渝A1XX**出租车主、副驾。渝A1XX**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赔偿金额=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户口、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秦桂香签订有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双方属承包责任制性质,约定承包者被告秦桂香应对副驾、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承担责任,本案屈林不是渝A1XX**出租车主、副驾,未经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驾驶渝A1XX**出租车,被告秦桂香称被告屈林是国泰出租汽车公司指定的机动驾驶员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秦桂香对被告屈林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承担责任。被告屈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唐礼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唐礼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秦桂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秦桂香虽有经济责任协议,该协议属公司内部协议,对外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礼清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3月以来在城区居住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自购药292.3元无处方,不予主张;后续医疗费其已购药无处方,以及按照10元/天,计算20年无依据,不予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169天;交通费、住宿费按规定只能主张唐礼清因就医治疗产生费用,本案酌情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16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主张800元;误工费酌情按标准8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10天;后期护理费酌情按标准100元/天/人,1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首次支付1年,第二年支付方式按定期金每1年支付一次,按原告实际生存年限以前一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唐礼清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61570.9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69天=16900元,后期护理费2016年9月21月至2018年4月30日100元/天×587天=587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宿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9天=84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8、误工费80元/天×210天=16800元,9、鉴定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57000.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120000元;余款1037000.95元,由被告秦桂香赔偿80%计829600.7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5000元,余款404600.76元,由被告秦桂香赔偿,由被告国泰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545000元,扣除己支付60000元,现应赔偿485000元;被告秦桂香赔偿404600.76元,扣除秦桂香己支付20000元,国泰出租汽车公司己支付160000元,实际赔偿224600.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礼清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5000元;二、由秦桂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礼清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4600.76元,并由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秦桂香从2018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唐礼清后期护理费每1年支付一次,按唐礼清实际生存年限,以上一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给付,并由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1元,由唐礼清负担21195元,秦桂香负担10896元,由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韦建正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正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