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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汤琦玮与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琦玮,王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27号原告:汤琦玮,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被告:王玥,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汤琦玮与被告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琦玮与被告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玥归还两笔借款及利息,1、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00元合计68700元(利息计算期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2、本金20000元及利息6173元合计26173元(利息计算期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上两项合计94873元;二、判令被告王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王玥和其丈夫张泽山在第九师百佳商场经营三彩女装,因进货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70000元(利息两分利),夫妻双方均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捺印。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也无法联系到张泽山本人,因王玥和张泽山在婚姻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王玥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合计94873元。被告王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借条是被告和张泽山共同签字,原告应当起诉两人。被告已同张泽山离婚,其愿意承担借款的本金,请求法院能够减免借款的利息,如不能减免,请求法院追加张泽山为本案的被告。其中的50000元借款被告本人根本就没用,是张泽山向原告借的。本院认为,被告王玥承认原告汤琦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汤琦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玥同张泽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汤琦玮要求被告王玥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为二分,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汤琦玮要求被告王玥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24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汤琦玮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4873元,合计948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王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