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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许斌,许维,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925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元平,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总经理。被告:许斌。被告:许维。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刚,总经理。被告:王化刚。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许斌、许维、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帅、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许斌、许维、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从我行借款300万元,2013年3月6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0万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由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许维、许斌、王化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许维、许斌、王化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许斌、许维、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王化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下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与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始至2013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14.432%,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许维、许斌、王化刚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许斌、许维及其配偶、王化刚及其配偶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对申请借新还旧借款300万元事宜知情认可。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5.43元;于2012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0.71元;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15628.53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5634.67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贷款地址信息向五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公告催收。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许维、许斌、王化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的15634.67元予以冲减)。二、被告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许维、许斌、王化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