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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冷兴亮与贲友田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兴亮,贲友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860号申请人冷兴亮,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贲友田,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冷兴亮申请执行贲友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5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贲友田应返还冷兴亮工程保证金20000元。因贲友田未能按期给付,冷兴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贲友田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的登记信息。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能执行款到钱款。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冷兴亮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贲友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冷兴亮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贲友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冷兴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