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与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67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鑫朝阳建材港北区办公室6号经营者:张宗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村东头。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鼎新机电销售中心)与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机电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张宗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新机电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8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购电动伸缩门,金额共计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付60%,余款安装结束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前后四次共向原告付款27000元,但剩余尾款13000元一直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据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鸿福门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鼎新机电销售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佛山市英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授权代理书1份,证明厂家于2013年6月11日将涉案合同项下的电动伸缩门发货,并交付给被告;3.照片1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动伸缩门安装至被告处;4.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被告鸿福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鸿福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供方)鼎新机电销售中心与被告(需方)鸿福门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套电动伸缩门(规格12.5×1.7),总金额为40000元,签订合同时,需方即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付60%,余额安装结束后三天内付清。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无故延误交货或需方拖延付款,均按合同款的每天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的定金,原告当天向佛山市英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单,2013年6月11日厂家将货物制作完毕并发出。2013年6月16日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电动伸缩门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付货款1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付货款4000元,剩余13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据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鼎新机电销售中心已经将被告订购的电动伸缩门交付被告鸿福门业公司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27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而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计收165元,由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