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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华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王文江,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9号原告邓华,女,194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江,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涛,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明,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华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于2017年1月9日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机构调整,市国土局的房屋登记管理职能现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王文江、刘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孟宪龙,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郝泉隐,第三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1日,市国土局向王文江颁发了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1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将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王文江名下。原告邓华诉称,王来福和邓华系夫妻,××号房屋为双方共有,于2014年1月6日取得X京房权证丰字第×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市国土局依据王来福和邓华之子王文江提供的(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等材料,将××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文江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前述公证书称王来福和邓华已死亡,由王文江继承××号房屋。经原告询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表示其未出具过该公证书。故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邓华、王来福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北京宜泽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证明》,3、(2016)京0108民初12367号《民事判决书》,4、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号房屋原登记在邓华、王来福名下,邓华、王来福分别取得X京房权证丰字第×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13日,邓华、王来福之子王文江提交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国土局经审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王文江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8月1日,王文江与刘涛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向被告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刘涛于2016年8月2日取得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X京房权证丰字第×2、×3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4、王文江的居民身份证、现场照片,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诉行为合法;6、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7、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8、王文江和刘涛的居民身份证、现场照片,9、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份,证明213号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第三人刘涛主张,刘涛与王文江就××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刘涛出示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其对××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调查,该公证处出具《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刘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王来福和邓华为夫妻。2014年1月6日,邓华和王来福分别取得X京房权证丰字第×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16年7月13日,王来福和邓华之子王文江向市国土局提交邓华和王来福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将××号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王文江名下。王文江提交的(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有:王来福、邓华系夫妻且均已死亡,二人的父母先于二人死亡,××号房屋系王来福、邓华的共同财产,该遗产由王来福、邓华的唯一子女王文江一人继承等。2016年7月21日,市国土局向王文江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1月9日,邓华、王来福向本院直接提起本行政诉讼。2017年1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受理案件登记记录,本公证处从未办理过法院来函核实的关于王文江的(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继承公证事项。2017年2月3日,王来福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王来福之母高××,王来福之子王×1、王×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高××、王×1、王×2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不动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王文江以其父母死亡,其是唯一继承人为由,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王来福和邓华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将××号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文江名下。根据前述规定,王文江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虽然王文江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基本符合规定,但其提交的”(2015)京国立内民证字第×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已被公证机关否定。因此,王文江取得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颁发的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1号《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书 记 员  胡一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