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燚万照明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照明,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厨师,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健,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克林,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祖国,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燚,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到奉节县公安局西部新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照明及其辩护人吴俊、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刘金唐、被告人颜克林及其辩护人蒋祖国、被告人刘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受柳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的邀约,手持砍刀或片状铁器与柳某、“大洪娃子”(另案处理)乘坐由刘燚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共同赶赴G42高速公路奉节收费站处。在下车之后,被告人万照明上前一刀将在此等候的刘某手臂砍伤。当刘某等人躲至轿车内时,为了继续殴打,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与柳某、“大洪娃子”又对该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5318元。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7月18日、7月28日被办���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燚于2016年8月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奉节县公安局西部新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被害人方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万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俊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系初犯,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祖国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补充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示的经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以及辩护人吴俊、刘金唐、蒋祖国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和辩护人吴俊举示的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的谅解书、收条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被损毁车辆照片、砍刀照片;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4、证人王某、宋某、翁某、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6、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的供述与辩解;7、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系初犯,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对居住社区的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万照明、张健、颜克林、刘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颜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五、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上缴国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