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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宪刚与黄圆圆、曹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刚,黄圆圆,曹秀秀,杜秀,曹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208号原告:孙宪刚,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黄圆圆,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曹秀秀,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杜秀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曹殿喜,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孙宪刚与被告黄圆圆、曹秀秀、杜秀女、曹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刚、被告黄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秀、曹殿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曹殿喜、杜秀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黄圆圆、曹秀秀和担保人杜秀女、曹殿喜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孙宪刚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欠款2011年12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黄圆圆辩称,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我,我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当时是曹殿喜找到我让我提供担保,签字的时候借条是折叠的,我没有看清,我并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被告曹秀秀、杜秀女、曹殿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曹殿喜、杜秀女向原告孙宪刚借款35000元,因曹殿喜、杜秀女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原告要求曹殿喜、杜秀女找到有固定收入的人作为借款人签字,曹殿喜、杜秀女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曹殿喜、杜秀女找到黄圆圆、曹秀秀,以黄圆圆、曹秀秀作为借款人,曹殿喜、杜秀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孙宪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圆圆、曹秀秀向孙宪刚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000元计收违约金;曹殿喜、杜秀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孙宪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5000元转账至曹殿喜的账户上。该事实有原告孙宪刚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一份兼具证明原告孙宪刚与被告黄圆圆、曹秀秀之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孙宪刚与被告曹殿喜、杜秀女之间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因黄圆圆、曹秀秀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应当认为双方约定黄圆圆、曹秀秀为该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曹殿喜转账35000,而曹殿喜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就本合同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来看,曹殿喜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因原告孙宪刚无法举证证明其向黄圆圆、曹秀秀交付了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被告曹殿喜、杜秀女与原告孙宪刚签订的担保合同,因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没有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没有生效。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应由原告孙宪刚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被告曹殿喜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宪刚要求被告黄圆圆、曹秀秀偿还欠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被告曹殿喜、杜秀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孙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