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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国良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77号罪犯陈国良,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2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十二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回归社会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监督员班38名罪犯第18名。本次交纳罚金8000元,服刑期间罚金刑履行完毕。浙江省磐安县司法局评估意见认为,该犯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国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