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攀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攀,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734号原告:冯攀,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梅福,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攀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梅福、被告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误工费8760元(一期)、交通费539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邵平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控江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已经鉴定,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因未含不计免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就各项损失之意见,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0,200.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60天,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因事发当时邵平系职务行为,故公司愿意承担赔付之责。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当全额赔付;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元;其余损失金额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邵平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控江路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邵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2、2016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具明:冯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行左足第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62,424.5元。5、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名目及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当时邵平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又因被告锦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锦江公司承担的损失中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按被告锦江公司承担损失的80%进行赔付。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负担。原、被告就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如查明所述,在此不赘。就医疗费,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凭据认定62,424.5元。就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天,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就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就鉴定费,凭据认定9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付1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20元。就律师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锦江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一期)、误工费8760元(一期)、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攀医疗费41,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720元(一期)、鉴定费72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攀医疗费10,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180元(一期)、鉴定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