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22号罪犯王雷,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4月6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认为,罪犯王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雷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玲审判员 郭宇审判员 朱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