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马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立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61号罪犯马立国,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6日,小学文化,北京市密云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立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马立国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记功、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二次、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考虑其所犯罪刑重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马立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