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4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格桑次仁与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桑次仁,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02民初57号原告:格桑次仁,男,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梅,女,1977年1月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系原告之妻,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曲宗,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桑次仁与被告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庭物业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桑次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梅、被告华庭物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桑次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维修还原的尚城花园B6-7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租金,每月按照6000.00元计算,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迟延交房致使原告不能按期交房予其他承租人为此损失2000.00元;4.判令被告结清2012年11月14日至今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尚城花园B6-7房屋租予被告,该房屋交付被告时系清水房,因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装修该房屋并添置家具等设施,租赁到期后,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低价将房屋租予被告。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重新约定。2016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原告并无将房屋继续租予被告意思,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租赁房屋内家具设施被搬走,房屋遭到严重破坏,双方协商由被告修复并于2016年12月25日交房,但被告并未如期修复交房,且至今未交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内家具等设施于合同到期后归原告所有,其次,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租期内方可主张租金,本案系返还租赁物的后合同义务,且原告主张每月以600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再次,被告并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产生2000.00元损失,且本案中,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告本可以先接收房屋以减少损失扩大,但其任由损失扩大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租期内最后一个月租金为1050.00元,该房屋在合同到期时内部装饰装修损毁严重,至今,被告未归还该租赁物。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2017年3月8日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原告称被告并未联系原告,且原告当日前往查看房屋,该房屋仍未修复完毕。关于被告是否交付房屋被拒,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交房被拒,故认定为并无被告交付房屋被拒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返还的租赁物应带有家具等设施,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返还的租赁物状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到期,但被告并未按期返还租赁物,故其需向原告支付返还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计算,每月计105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为止。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仅有租期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未返还租赁物时责任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2000.00元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水电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虽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处置方式,但该房屋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理应支付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已到,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状态良好的租赁房屋。被告迟迟未返还,理应支付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计算。双方有约定的合法事项,应当按照约定处置。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有力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举证责任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格桑次仁位于林芝市巴宜区尚城花园B6-7房屋;二、被告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格桑次仁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4900.00元,具体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三、被告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结清自租赁起至返还租赁物止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四、驳回原告格桑次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被告林芝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22.67元,原告格桑次仁负担26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