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贾永洁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洁,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039号原告:贾永洁,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法定代表人:沙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永洁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洁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海经典货款277117.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31日起,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大海经典一期工程提供电线管等工程材料,货款总计277117.88元。供货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货,我方不存在欠款问题,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写的是2013年5月2013年7月左右,至今已过了将近4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贾永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1,销货清单7份、大海经典一期保温外墙管材管件材料价格确认表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件留存于该公司档案室),拟证明经大海经典一期开发单位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购买原告代销的“中财”牌管材,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分7次向被告承建的大海经典一期工地共送价值277117.88元的PVC管材。被告所在项目部材料员闫家增、刘家臣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价格确认表可以证明涉案管材是开发商大海房地产指定品牌后被告购买的,其中有50元的送货单是材料员指定工作人员签字,但具体人员身份原告无法核实。被告认为,销货清单其中50元的送货单中签字的人员被告不予认可,闫家增和刘家臣不是被告的员工,不予认可。销货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盖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确认表为复印件,表上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假设原告的证据为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证据2,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31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了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海经典一期工程,该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是肖亮,被告的材料员是闫家增和刘家臣,胡某是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在大海经典一期的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在2014年5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该份裁决书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决书不能证明闫家增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刘家臣签字被告不认可。证据3,证人胡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贾永洁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买卖关系,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中财”牌排水管材、管件及螺旋管,发货单上有中建一局材料员刘家臣、闫家增签字确认,该二人是被告在大海经典一期项目部的材料员。原告每年都通过电话和其他方式向被告项目经理肖亮追要该笔欠款,该款项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其证言无效,因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有失客观,其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一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被告与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海经典一期建设工程合同及(2015)东仲字第31号卷宗中中建一局大海经典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一份,原、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专用条款第1页5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胡某为现场负责人,可以证明出庭作证人员的身份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对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看出,刘家臣是涉案工地的材料员,闫家增虽然没有体现在该表中,但是其也是现场实际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胡某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提供,不能证明闫家增就是被告的收料员。当时被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没有认可该通讯录的真实性,对于闫家增的签字,被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且本案双方没有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证明闫家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刘家臣、闫家增的身份有异议,但刘家臣的身份通过东营仲裁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31号裁决书可以确认其为被告公司在大海经典项目的材料员,故对证据1中刘家臣签字的2张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其余的销货清单,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价格确认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按规定出庭作证,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海经典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东仲字第31号卷宗中中建一局大海经典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系本院依法调取,且该证据在裁决书中被认可,故对该通讯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建一局承建了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海经典一期工程,刘家臣系被告中建一局在大海经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原告贾永洁向该工地供应“中财”牌管材,共计价款274249.88元,刘家臣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证明的事实,刘家臣系被告在大海经典一期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建一局承担。其余5份销货清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闫家增的身份,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在销货清单上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永洁货款274249.8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永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减半收取2728.50元,由原告贾永洁负担27.5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