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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晓超与李文忠、徐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超,李文忠,徐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701号原告:李晓超,男,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文忠,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秀红,女,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晓超与被告李文忠、徐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超、被告李文忠、徐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给付借款自2015年12月3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月利息为2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文忠到原告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此款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忠辩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借了10000.00元钱,在原告提供的打印借据上填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签了字,因为当时借据上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我重新写了一张类似格式的借据。实际上这笔钱我已经还给原告了。被告徐秀红辩称,我与被告李文忠已经在2015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了,我没有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文忠质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借据不认可。被告徐秀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文忠认为2015年12月3日的借据系废弃借据,且该价款已经偿还,但是被告不能提供反证及相应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出示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秀红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证明被告李文忠、徐秀红于2015年10月27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忠、徐秀红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经开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文忠为原告李晓超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15‰,备注: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人:李文忠,2015年12月3日。借据上”李晓超”系原告自己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晓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证明借贷行为存在。被告李文忠虽反驳称借据系废弃的,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债务人在重新出具借据时,会将原有借据收回、销毁或作废,而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任何表明借据作废的痕迹,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而不将原有借据收回、销毁或作废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被告李文忠对其提出的2015年12月3日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如被告还清借款,其应向原告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本案借据并未由被告收回,被告亦未能提供还款收据等还款凭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晓超与被告李文忠借贷关系存在,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文忠应予偿还。因借款形成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被告徐秀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晓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