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家宝、杨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家宝,杨和琴,陈远,吕文武,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2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87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宝,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杨和琴,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陈远,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吕文武,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法定代表人:萧永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家宝、杨和琴、陈远、吕文武、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王家宝、杨和琴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王家宝、杨和琴立即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693.12元、利息661.0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11日,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及违约金6000元;2.王家宝、杨和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陈远、吕文武、广信木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可以就陈远、吕文武名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其他按提交的诉状不变。被告王家宝、陈远、广信木业公司辩称,确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但不确认违约金。被告杨和琴、吕文武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王家宝、杨和琴(债务人)共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零保授字(中山)第××××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2016年5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王家宝、杨和琴(债务人)共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债务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13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陈远、吕文武(保证人),广信木业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零授保字(中山)第××××-1号]、[编号:兴银粤零授保字(中山)第××××-2号],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家宝、杨和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中出现任一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提前收贷情形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2015年9月1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与陈远、吕文武(抵押人)共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3号],主要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中出现任一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对任一债务人提前收贷情形的,债权人均有权直接处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王家宝、杨和琴。此后,王家宝、杨和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截至2016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23693.12元、利息(含罚息)1222.02元,违约金6000元。另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陈远、吕文武就位于中山市××××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房产证号:××/××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再查,王家宝与杨和琴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家宝、杨和琴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涉案《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8月26日到期终止,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到期贷款。关于王家宝、杨和琴欠款的数额,有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截图予以证实,且王家宝、杨和琴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有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具有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如果债权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则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经按合同约定主张王家宝、杨和琴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王家宝、杨和琴的上述债务属于广信木业公司、陈远、吕文武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广信木业公司、陈远、吕文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家宝、杨和琴的上述债务属于陈远、吕文武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且尚在抵押保证期间内,陈远、吕文武应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因王家宝、杨和琴的上述债务既有广信木业公司、陈远、吕文武的担保,又有陈远、吕文武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先就任一担保实现债权。广信木业公司、陈远、吕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家宝追偿。杨和琴、吕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宝、杨和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3693.1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含罚息)1222.02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远、吕文武、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宝、杨和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远、吕文武、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宝、杨和琴追偿;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远、吕文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号××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房产证号:××/××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诉讼保全费324元,合计882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174元,被告王家宝、杨和琴、陈远、吕文武、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王家宝、杨和琴、陈远、吕文武、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王家宝与杨和琴结婚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5.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6.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7.陈远与吕文武结婚证复印件;8.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9.不动产登记证明;10.兴业银行系统截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