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张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张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3113号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军。被告:张敬。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军、张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张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150711.41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0794.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东工程机械厂在中国西北区销售代理商。2015年9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ZL50-II型山东工程机械厂生产的装载机,总合同价355000元,并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0%,余款按揭支付,分12个月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时转移。如若违约,按合同价20%支付违约金。提货方式为白银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但二被告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向原告付款218492.59元,剩余车款150711.4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军、张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军、张敬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四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山东山工机械装载机一台,装载机总价款355000元,首付40%,装载机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时转移给被告。如若违约,则按合同价支付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50000元并提取了装载机,并约定下剩首付款及利息、手续费共计100000元于2015年9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含利息及手续费共计219203.72元,分12个月付清。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8492.59元,尚欠150711.41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张敬缺席未答辩,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55000元及利息14204元,根据原告所举原告公司对账单证实,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218492.59元,尚欠150711.41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款150711.4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79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则按违约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机械设备款150711.41元并承担违约金4079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张敬支付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150711.41元、违约金40794.23元,共计19150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原告甘肃兴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张军、张敬负担1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朝耀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