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蒋兴田与张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田,张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724号原告蒋兴田,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继勇,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兰、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兴田与被告张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于2017年4月20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田、被告张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兰(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田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继勇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车又与另一电瓶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为川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现要求被告张继勇赔偿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8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医疗费用213元。被告张继勇辩称,依法承担责任;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扣除20%自费用药;应按农村户籍赔付相应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继勇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车又与另一电瓶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7日,开支医疗费19382.41元、门诊费用22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出院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元。2017年1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9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为川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蒋兴田为农村户籍,自2014年3月至今租住在郫县唐昌镇北正街209号3栋2号。另查明,被告张继勇事发后,垫付医疗费用19391.41元、护理费用4030元、支付原告现金1280元;原告垫付摩托受损维修400元、事故中电瓶车维修750元,各方同意一并处理;庭审中,各方达成扣除18%自费用药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明、鉴定报告及票据、维修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兴田不负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为川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畴,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金额,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19604.41元(含门诊费),扣除18%的自费用药3528.79元后为1607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3、护理费,60元一天为18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时间居住于城镇,其生活水准已与城镇居民无异,应按照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计算赔偿,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930元;8、营养费,有医嘱,为620元;9、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工作及误工证明,但其为具有劳动能力阶段,事故受伤必然造成其劳动收入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认可,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5天,误工费为8659.32元(33270元/年÷365天×95天);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实际,本院确认为5000元;11、车辆维修费用11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0304.94元。被告张继勇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458.79元,被告已垫付23681.41元。护理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2170元,由被告张继勇自行承担。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71082.32元,向被告张继勇返还垫付费用19222.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兴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用、误工费等共计7108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继勇支付垫付费用19222.62元;三、驳回原告蒋兴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张继勇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蒋兴田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