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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登福、宋秀梅等与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福,宋秀梅,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224号原告:刘登福,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宋秀梅(系刘登福之妻),1968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阳蓉,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刘登福、宋秀梅与被告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阳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鲜家坝村2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阳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阳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阳蓉以需资金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二原告依约将上述现金在二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于当天给二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两年内偿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阳蓉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辩称,1.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二原告偿还11500元,同日还分4次给二原告账号汇款共3000元,现只下欠二原告借款5500元;2.二原告之子刘黎明2017年1月3日与被告短信沟通中,承认被告已还款数额,确认未还款金额为5500元;3.二原告不顾欠款已还清大部分的事实,依然以原借款数额起诉,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围绕诉讼主张,提交有被告阳蓉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阳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邮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4份、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阳蓉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已经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阳蓉邮寄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蓉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借款20000元,约定两年内偿还。出具借条后,原告刘登福、宋秀梅给被告阳蓉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阳蓉于2013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汇款方式给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共偿还借款14500元。下欠借款5500元,经二原告催收无果,二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阳蓉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借据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年内偿还,借款后仅偿还了14500元,其余55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阳蓉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被告阳蓉应偿还二原告借款55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到期,二原告要求被告阳蓉自2015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阳蓉偿还其余14500元借款并对该部分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下欠借款数额不符,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阳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登福、宋秀梅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借款本金55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登福、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登福、宋秀梅共同负担250元,被告阳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石英雄审判员  向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