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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李赟、被上诉人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合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聚光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铁合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拖欠聚光公司任何款项。1.依据双方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铁合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经过环保局及铁合金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了合同价款。因聚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扣款,其余尾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任何款项;2.依据双方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309#、310#电炉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铁合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因聚光公司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故铁合金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待聚光公司的产品通过环保局验收后再支付总价款的30%。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铁合金公司拖欠聚光公司零部件款7.2万元,事实不成立。双方均承认此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聚光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了,一审判决超出了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2.铁合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聚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聚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合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合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6日,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309#、310#电炉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其中电炉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安置合同约定:由聚光公司对铁合金公司309#、310#电炉烟气在线监测装置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总承包,即“交钥匙”工程,聚光公司负责成套技术和设备性能,提供对工程的技术和质量等方面的保证措施及相关标准,总价款44万元,合同生效后十天内铁合金公司向聚光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通过环保局验收,交付验收手续后,再支付总价款的30%,并且开具全额发票;通过冬季运行考验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其余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通过环保局验收,交付验收手续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系统运行正常,且各项指标达到铁合金公司规定,10%质保金全部付清。聚光公司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铁合金公司有权要求聚光公司进行整改,若聚光公司不及时整改或影响了工程进度,铁合金公司有权对聚光公司进行相应处罚。总体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9月30日具备试运行条件。由于聚光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完成,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总造价的0.2%,但总金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水质在线监测合同约定:聚光公司为铁合金公司在总排放口和一污水处理站各安装一套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及其配套设施,总价款为23.9万元,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通过环保局验收、交付验收手续后,再支付总价款的30%,并且开具全额发票。通过冬季运行考验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其余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通过环保局验收,交付验收手续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系统运行正常,且各项指标达到铁合金公司的规定,10%质保金全部结清。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铁合金公司有权要求聚光公司进行整改,若聚光公司不及时整改或影响了工程进度,铁合金公司有权对聚光公司进行相应处罚。总体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9月30日具备试运行条件。由于聚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完成,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总造价的0.2%,但总金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聚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设备,铁合金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10月27日付款7.17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13.2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4万元、2013年4月3日付款10万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期间,聚光公司与铁合金公司签订4份监测系统装置的零备件购销合同,分别是: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0.3万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0.3万元;2011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1.2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1.2万元;2013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7.2万元;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0.15万元,2014年4月11日付款0.15万元。聚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铁合金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7.2万元。另查明: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聚光公司,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登记为铁合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聚光公司与铁合金公司签订的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安装承包合同、电炉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聚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设备,铁合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聚光公司交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两个合同价款合计67.9万元,铁合金公司至今已付34.37万元,尚欠33.53万元应当支付。另外,聚光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1日、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三份,价款分别为0.3万元、1.2万元、0.15万元,铁合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0.3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1.2万元、2014年4月11日付款0.15万元,至此以上三份购销合同的价款已经结清。但是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为7.2万元,聚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铁合金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7.2万元,应当支付。关于铁合金公司主张聚光公司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扣除工程款的问题,因铁合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竣工系因聚光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对铁合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铁合金公司抗辩因聚光公司的原因造成烟气监测装置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对此聚光公司主张其已经配合向环保部门通报数据,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并非聚光公司的原因造成,对此铁合金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聚光公司催款后于2013年4月3日又向聚光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故对铁合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聚光公司主张铁合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聚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铁合金公司未按约定向聚光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聚光公司催款后铁合金公司仅于2013年4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铁合金公司应自2013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聚光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73万元;二、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7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7,由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铁合金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回单)补充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铁合金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聚光公司支付10万元,已经将零部件款吉水质监测余款全部支付完毕。聚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铁合金公司打款到中国银行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800120509908093001,根据聚光公司与该支行进行对账,该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未在该月收到此笔金额。聚光公司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铁合金公司质证认为,2010年11月18日的10万元汇款确实已经退回,没有汇给聚光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因铁合金公司已经自认10万元汇款被退回,故对其提交单证据不予采信,对聚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经过法庭核实账目,双方共同认定以下账目属实:铁合金公司给付聚光公司水质监测合同价款21.17万元,余款2.73万元未付;给付聚光公司烟气监测合同价款13.2元,余款30.8万元未付;给付聚光公司零部件价1.65万元,余款7.2万元未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聚光公司与铁合金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价款的给付问题而产生,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铁合金公司拖欠聚光公司货款40.73万元及利息应否给付。聚光公司与铁合金公司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309#、310#电炉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四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聚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铁合金公司给付了股份货款,尚欠40.73万元未付。其中水质监测合同拖欠货款2.73万元未付,铁合金公司辩称因为聚光公司拖延工期,故该笔工程款作为罚款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向聚光公司送达罚款通知的书面凭证,故该笔欠款应予给付;烟气监测合同价款30.8万元未付,铁合金公司辩称因为烟气监测装置没有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故不应给付,但聚光公司已经将相关数据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并递交了验收申请,因铁合金公司持续停产等原因没有验收,故该笔欠款亦应予给付;零部件款7.2万元未付,铁合金公司并无正当理由,故该笔欠款应予给付。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本院几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差距较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铁合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一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