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065胡晓红与孟庆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红,孟庆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065号原告:胡晓红。被告:孟庆祝。原告胡晓红与被告孟庆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祝归还原告胡晓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王树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晓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3‰(起诉时按月利率20‰计算),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孟庆祝为王树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王树霞和被告孟庆祝均未能偿还,原告胡晓红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庆祝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王树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晓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如下:“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月利率为23‰,若逾期偿还的,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5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胡晓红在响水县灌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给王树霞。另查明,被告孟庆祝为王树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王树霞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孟庆祝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晓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孟庆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胡晓红出具了担保人承诺,并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庆祝自愿为王树霞向原告胡晓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胡晓红索要借款时选择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孟庆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晓红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起诉时,原告胡晓红主张要求被告孟庆祝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晓红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借条中约定若逾期偿还的,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50元,起诉时,原告胡晓红主张要求被告孟庆祝仍按照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孟庆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戴红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 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