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阮江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阮江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602号原告: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8162504E),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贤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肖尧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纪南,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89139407G),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联丰路22、24号。法定代表人:阮江丰。被告:阮江丰,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阮江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秋萍、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原定于2016年12月23日开庭,但原告在当天又向本院提交补充诉状、证据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再次将原告补充提交的诉状、证据以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公告,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阮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江公司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向原告定作6+6双钢夹胶(干法)钢化玻璃一批,单价135元每平方米。加工数量按实际计算。双方先后签订五份业务订单,原告依约生产并将定作物按约定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双江公司也已经验收。以上定作物共计1163.093平方米,合计价款1570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双江公司仍需要原告支付价款147019元。根据双方约定,在收到定作物后,被告就应当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开具额度为五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去银行兑付时发现是空头支票。经再三催讨,被告双江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上述价款中的五万元,其余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阮江丰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约定,买方不能按时付款违约金以合同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双江公司尚欠原告147019元,其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应当支付价款及违约金。被告阮江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双江公司不履行承诺书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双江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承揽合同价款1470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阮江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双江公司、阮江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诉状,其补充事实:为减少诉讼费用,原告决定违约金以合同金额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将前两项诉讼请求补充为:1、判令被告双江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承揽合同价款147019元,并支付违约金1614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计算方法见附表),并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阮江丰对上述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江公司在2014年9月7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业务订单五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法的事实;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双江公司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阮江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该份支票无法兑付,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制作,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证据4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原告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开具额度为五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陈述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原告仍持有支票原件。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还欠绍兴县星丰玻璃货款147019元,本公司承诺于春节前支付货款五万元,其余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并载明阮江丰为以上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被告承诺的春节是指2016年2月7日,故春节前应是2016年2月7日前。但经本院查询,该年的春节应为2016年2月8日,春节前应是2016年2月8日前。二被告未付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星丰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江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揽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并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点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合同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且原告接受该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还欠绍兴县星丰玻璃货款147019元,本公司承诺于春节前支付货款五万元,其余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另行进行了约定,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9701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阮江丰在承诺书上写明“阮江丰为以上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未约定担保形式,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以上货款即147019元的货款。现主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阮江丰对主债务147019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违约金部分的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在保证责任内,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47019元,及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9701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江丰对被告绍兴市双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1470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星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原告负担2688元,由二被告负担324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