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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汤水生与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水生,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23行初5号原告汤水生,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娟,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莆政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9155-8。法定代表人罗荣辉,镇长。委托代理人方长城,云霄县莆美镇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水生因要求确认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陈雅娟,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方长城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汤水生的违章建筑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汤水生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汤水生送达云莆政[2016]02号拆除通知,内容为通知原告汤水生在2016年10-11月2日拆除后汤村回扣地违法搭盖。2016年12月1日,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汤水生在后汤村回扣地上的简易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未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汤水生实施拆除搭盖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拆除通知,意欲证明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向汤水生送达拆除通知,并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简易搭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A2.拆除现场视频,意欲证明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对汤水生实施了拆除简易搭盖。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汤水生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搭盖猪舍,严重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市容市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书,限定于2016年11月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收到拆除通知后拒不自行拆除。2016年12月1日,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两违”办组织国土所、城管局、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给予强制拆除。二、被告有权对原告非法占地搭盖的猪舍实施强制拆除。根据《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搭盖的猪舍有权实施拆除。三、被告认为,原告非法占地搭盖猪舍的行为属于“两违”综合治理的行政管理范围,根据漳州市“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文件(漳两违综(2014)5号)及云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云政办(2014)97号]的有关规定,属于云霄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实施拆除的行政管理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实施拆除行政行为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同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准许延期举证,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B1.征地及安置附图,意欲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搭盖猪舍,该土地属于安置用地;B2.拆除通知,意欲证明被告催告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地搭盖的猪舍,并告知逾期将强制拆除,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B3.漳州市两违文件、云霄县两违文件,意欲证明全市各县开展两违治理活动,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性;B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6条、第30条,意欲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B5.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委会说明、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说明,意欲证明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属后汤村安置地,被告按两违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正确的;B6.拆迁现场照片,意欲证明原告违法搭盖的猪舍位于街道旁。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征地安置规划应当经县人大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该附图已经过县人大批准,(2)该附图与被告答辩内容不具有相关性,被告答辩认定原告违法搭建影响市容市貌,其作出通知的内容与规划内容无关,(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无效通知,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而非通知行为;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陈述该文件属于其作出拆除行为的权力来源,上述文件亦规定,被告应当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两违清理活动;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陈述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作为其权力来源,《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30条与其拆除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B5(1)莆美镇政府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不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依据,反而证明镇政府承认拆除的事实,(2)后汤村委会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事后调查取得,属无效证据;对证据B6照片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汤水生对被告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征地及安置附图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拆除通知具有真实性,可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搭盖;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市、县两级政府对“两违”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作出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法律法规,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搭盖的简易建筑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B6超过法定期限举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汤水生发出云莆政[2016]02号《拆除通知》,认定原告汤水生在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回扣地违法搭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批准擅自违章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管理,责令原告接到通知后7天内(即2016年10月-11月2日)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除将依照相关法律给予强制拆除。2016年12月1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上述简易搭盖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汤水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汤水生申请追加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关于“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的规定,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或通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或通知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简易搭盖前,仅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的拆除通知,未履行其他相关法定程序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追加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权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实施,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系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并非共同主体,故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汤水生位于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回扣地的地上简易搭盖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霄县莆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晖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祥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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