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天彪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杰,杨天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洲,吉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天彪归还何永杰借款3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7400元以及到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最根本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这是对法律的曲解。1、上诉人在四年多前多次借给被上诉人30多万元是铁的事实,实际上不止31万元,由于部分没有打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1日确认了31万的借条,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2、被上诉人在一审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矢口否认,并在庭后申请做笔迹鉴定,在鉴定期间又撤销鉴定申请,说明被上诉人不敢面对事实。3、在自然人之间发生资金往来,通常是借款人收到款项之后才出具借条,这是民间交易习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仅有借条还有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就已经确认并发生了的借款如何还款进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中就还款时间、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按一审的理解,既然没有借款发生,何来还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被上诉人对自己反驳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提出笔迹鉴定又申请撤回,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更不适用上诉人,上诉人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已经充分证明发生借款事实并就如何还款达成了协议,不存在再继续举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针对的是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还款协议,二者指向对象完全不同。被上诉人杨天彪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交易金额在十万以上的必须要有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没有提供转账记录,也没有取款记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借款、利息,也未提供被上诉人还款的记录。二、案涉借条于2012年出具,至今已五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属于朋友关系,实质上是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和纠纷属于正常现象。四、即使案涉借条和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有交易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了31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接受。何永杰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杨天彪归还何永杰借款本金3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17400元及到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杨天彪向原告何永杰出具内容为:“今借何永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万)”借条一份。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杨天彪借何永杰人民币叁拾壹万分六年还请,且每年还款不得低于人民币伍万元整;2、杨天彪必须将何永杰欠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3、如期不还清借款,愿承担一切责任。之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永杰与被告杨天彪之间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虽已成立,但应自贷款人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方可生效。原告何永杰主张对借款分多次,每次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其所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无法查明上述事实,原告亦未就该事实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何永杰提供借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何永杰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杨天彪与何永杰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其中包括杨天彪自认借款事实的内容;还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催要借款,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1.岳塘街道大板房社区的证明,拟证明杨瑛和杨天彪系亲生姐弟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表,拟证明杨英与任卫东系夫妻关系,任卫东是杨天彪的姐夫。三、1.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拟证明何永杰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8日向杨天彪指定的收款人任卫东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何永杰分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15日向杨天彪指定的收款人杜宇鹏汇款共计29000元。该组证据从汇款的时间,账户持有人,与杨天彪的亲属关系,可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有借条、还款协议、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310000元及杨天彪接受310000元的事实。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社区出具证明除加盖公章外,还要有负责人签名,提供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证实,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任卫东和杜宇鹏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一即杨天彪与何永杰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的短信记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社区证明开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任卫东和杜宇鹏没有出庭证实该款是否为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通过短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并表示会尽全力偿还上诉人借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过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31万元借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且上诉人多次通过短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并表示会尽全力偿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有20万元系转给被上诉人的姐夫任卫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任卫东未出庭,不能直接证实该款系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对于为什么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和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姐夫任卫东收到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等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按要求来本院说明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偿还期限未届满,但被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不到期的借款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全部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故本院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其中的200000元偿还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故该2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前述时间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另110000元的逾期利息则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一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且上诉人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故上诉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天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何永杰借款3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200000元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110000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何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合计9330元,由被上诉人杨天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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