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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先玉、吴坤林等与董威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董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89号原告金先玉,女,192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吴坤林,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吴方琼,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吴晓霞,女,1981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定军,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威海,男,1978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与被告董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霞、吴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董威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诉称,2016年7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董威海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乔庄镇乡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贾王村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准备左转弯的方中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方中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中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威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2174.23元。被告董威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在适格前提下我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证据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未投保不计免陪在商业险部分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董威海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乔庄镇乡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贾王村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准备左转弯的方中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方中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中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威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31日,方中刚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方中刚,1957年12月16日出生,系云南省云阳县南溪镇花果村村民。原告金先玉,1928年10月15日出生,系方中刚母亲。原告吴坤林,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系方中刚丈夫。原告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系原告吴坤林与方中刚的子女。原告金先玉有4个子女。另查明,被告董威海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尸检报告报告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照片1张,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威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五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其亲属在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死亡,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0元。②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二原告虽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47.1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890.85元(59.39元/天×3天×5人)。③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500元。④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原告虽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五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伤残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9元;③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0.85元;④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⑤交通费150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4人)。以上共计311024.85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二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0102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819.88元(201024.85元×80%)。被告董威海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损失40204.97元(201024.85元×20%)。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损失160819.88元;二、被告董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损失40204.97元;三、驳回原告金先玉、吴坤林、吴方琼、吴晓霞、吴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被告董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