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支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援,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支援醉酒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胡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支援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07.85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支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支援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援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援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支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支援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支援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