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强与申玉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强,申玉玲,李占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354号原告:申强,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申强之妻),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被告:申玉玲,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占先,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申强与被告申玉玲、李占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康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玲、李占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腾退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申玉玲与原告系姑侄关系。2003年至2004年,原告父亲申××在××区××镇××村××号老宅院处新建北房8间、南房8间、东房4间、西房4间、院子中间有房屋一栋(南开门5间、北开门5间)。竣工之后,由于被告申玉玲、李占先夫妻上班单位在××镇××,距离位于××村的家太远,原告父亲申××心疼其姐申玉玲、姐夫李占先上下班不方便,让被告夫妻二人暂住在自家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被告夫妻二人也承诺××村××号院的所有房屋都属于原告父亲申××所有,毛衣厂从××搬走后就返还房屋。2013年冬,申××去世,未留遗嘱。2014年9月2日,申强、申×1诉至法院,要求对××号院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经××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及中间房屋一栋(南开门5间、北开门5间)归申强所有;北房东数第5、6、7、8间、南房东数第5、6、7、8间及西房4间归申×1所有。二被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占用属于原告的房间,原告及其父亲曾多次催促二被告腾退房屋,二被告我行我素,置若罔闻,坚决不将暂住的房屋归还,还将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擅自出租给他人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和正常生活,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玉玲、李占先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申××与被告申玉玲系姐弟关系;申××和赵春记婚后生育儿子申强、女儿申×1;被告申玉玲与李占先系夫妻关系。申××婚后居住××区××镇××村××号老宅院。2002年,被告申玉玲、李占先因工作地点原因经申××同意搬到××号院3间旧北房居住。2003年、2004年间申××在××号院建北房8间、南房8间、西房4间、东房4间。房屋建好后,被告申玉玲、李占先夫妻居住并占用北房东头4间和东房4间。后赵春记、申强、申×1又在院子中间位置建房屋一栋(南开门5间、北开门5间)。2013年11月申××死亡,未留下遗嘱。2014年9月2日,申强、申×1诉至法院,要求对××号院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及中间房屋一栋(南开门5间、北开门5间)归申强所有;北房东数第5、6、7、8间、南房东数第5、6、7、8间及西房4间归申×1所有。被告申玉玲、李占先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调解内容。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玉玲、李占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5日,申强以申玉玲、李占先占用其房屋,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申玉玲、李占先腾退房屋。被告申玉玲、李占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被告李占先在××区××镇××村的房屋因年代久远已破损严重,××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建议拆除重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19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经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1、2、3、4间,南房东数第1、2、3、4间,东房4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已被本院驳回,故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二被告自己的房屋已属于危房需要拆除重建,故此应给予一定腾退房屋的时间。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玉玲、李占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东房四间腾退给原告申强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申玉玲、李占先负担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