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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97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蒋春根、陆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蒋春根,陆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7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春根,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月萍,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蒋春根、陆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蒋春根、陆月萍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8540.52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16.05%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8540.52元按年利率16.05%计算收复利),由被告蒋春根、陆月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春根、陆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13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66元,由被告蒋春根、陆月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蒋春根、陆月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6135.95元,执行费为449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春根、陆月萍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2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