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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35号原告: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立发。被告: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公司)、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张欢,被告洁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洁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分两次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用以购买原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分别为18%、19.2%,按月结息。原告以及被告丽敏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商初字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洁利公司偿还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及被告丽敏公司对其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追偿权。2016年7月7日,原告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宿家屯的23亩土地抵顶本金100万元,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洁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丽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2、案外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3、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洁利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洁利公司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洁利公司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洁利公司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9.2%,按月结息。原告和被告丽敏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洁利公司偿还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及被告丽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7日,原告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潍坊仁和纺织有限公司、丙方王正武一致同意,将丙方资产中的土地及钢结构大鹏、池塘、绿化苗木等全部地上附属物流转给甲方,用于抵顶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及乙方为高密洁利纺织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及盛赢公司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2015)高法商初字第413号、(2015)高法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乙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解除】。2016年7月28日,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密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高法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潍坊仁和公司和丽敏公司为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以宿家屯土地抵顶的形式为公司承担100万元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洁利公司向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被告丽敏公司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洁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根据高密市人民法民事判决书及与债权人的协商,以土地抵顶形式代被告洁利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被告丽敏公司共同为被告洁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二名保证人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对向债务人被告洁利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该二名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洁利公司为债务终局承担者。被告丽敏公司应当对原告向洁利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1/2的偿付责任。原告为被告洁利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垫付款,被告丽敏公司也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分担。因被告未及时偿付或分担,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9.2%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实现追偿权所必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三昌弘业毛巾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随垫付款本息清偿;三、原告对上述一、二项债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高密市洁利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丽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