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江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涛,绰号“陈老兵”,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涛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13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陈江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马晓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涛及其辩护人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6年10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江涛在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菊鑫旅社405房间,以被害人肖某某与其女朋友之间具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肖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陈江涛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江涛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肖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江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对上述认定事实及抢劫罪的罪名,被告人陈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江涛的辩护人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江涛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涛在本案中系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江涛在案发前具有抢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具���过错。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陈江涛的“入伍证明”复印件,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出的陈江涛在本案中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陈江涛的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陈江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江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13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陈江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鉴于被告人陈江涛在本案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江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展兴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