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华丽与郑大众、郑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丽,郑大众,郑大华,祝令增,王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8号原告:钱华丽,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众,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郑大华,男,约51岁,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祝令增,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王崇杰,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钱华丽与被告郑大众、郑大华、祝令增、王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被告祝令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众、郑大华、王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为多笔借款分别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为原告其中的一笔借款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款收据,四被告在收据中加盖手章。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祝令增辩称,祝令增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祝令增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大众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郑大众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应��回原告对被告郑大众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大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郑大华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大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20日的收据,上面载明“交款单位钱华丽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据下面加盖有署名为被告“郑大华、王崇杰、祝令增、郑大众”的手章,还有出纳“陈香美”、经办“杨杰”的手章,原告依据该收据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郑大众、郑大华、祝令增以收据上的手章不是其本人的,从未在收据上加盖过手章,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为由拒绝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郑大众、郑大华、祝令增否认收据上的手章是其本人的,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被告收到本案借款,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经办人为“杨杰”,出纳为“陈香美”。因此,原告将郑大众、郑大华、祝令增、王崇杰列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华丽对被告郑大众、郑大华、祝令增、王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