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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谢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大勇,陈连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大勇,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大勇、陈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谢大勇伤情较轻,鉴定部门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谢大勇、陈连芳均未答辩。谢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连芳、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谢大勇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167.20元,其中由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陈连芳按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陈连芳驾驶牌号为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和谢大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漕廊公路、新村路东约100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谢大勇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大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连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相关机构鉴定,谢大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腕三角骨小片撕脱骨折,右手掌骨第1掌骨远端小片撕脱骨折,经行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右腕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上肢体功能丧失11%,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又查明,陈连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谢大勇的损失由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鉴于陈连芳所驾驶车辆系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商业三者保险,故谢大勇要求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陈连芳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谢大勇虽为桡骨骨折,但骨折没有移位,经保守治疗后,基本已达到正常活动,而且以鉴定报告中活动度可以人为操控、真实性低、以及掌骨骨折无法影响腕关节活动度为由,要求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谢大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扣除双方确认一致无病史记载的费用后,确定为1,458.20元。2、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000元。3、护理费,谢大勇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5,62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采信谢大勇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3,60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一审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25,5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单据,一审法院酌定600元。上述1-7项合计77,318.2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均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8、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定,由陈连芳承担40%即920元。9、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谢大勇的损失由陈连芳赔偿3,920元,由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7,318.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一、陈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大勇损失3,920元;二、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大勇各项损失77,318.20元;三、驳回谢大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谢大勇负担49元、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91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