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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林与吕孝言、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吕孝言,逯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121号原告:张庆林,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军,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孝言,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逯桂兰,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江,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张庆林与被告吕孝言、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军、被告吕孝言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356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吕孝言系朋友关系,自1989年6月4日至今被告累计向我借款43670元整,期间偿还我8000元,尚有35670元没有偿还。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孝言、逯桂兰辩称,1、我一共借了张庆林21000元钱,早就已经偿还了8000元。××重,现在具体已记不清到底欠他多少钱,到底还了他多少钱。我们以借条及收据为准。2、通过我们的录音证据,张庆林说我还欠他13000元本金,我每年给他2000元,给了15年,一共3万元,张庆林说是利息,但是当初借钱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我手中一共还保留着18000元的收条,证明我已经陆续偿还了18000元。4、1999年左右一辆崭新的价值9000元的二轮摩托车被张庆林开走顶账,他还拉走的我家的酒柜、桌子、电缆、电视、电视机橱、茶几、水管等很多物品,说是顶账。5、综上,这些年我一共支付了张庆林现金48000元,还有顶账的东西无数,早就还超了借的张庆林的钱。请求法庭查明真相,将还超的钱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孝言于1990年2月28日为原告张庆林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1700.00元;于1990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01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帮其贷款的16000.00元,借条右上方注明“腊月二十八日已还捌仟元”;于2003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5000.00元;于2004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现金15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37900.00元,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提交由原告张庆林书写的借条及收条9份,主张已偿还原告现金16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1989年6月4日、1989年7月16日、1989年7月17日、1989年7月24日的借条及收条上均注明“管理站”、1994年2月6日的证据注明“吕新文经手”,对于上述五份证据及张庆利、张守亮出具的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1993年8月10日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吕孝言与被告逯桂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吕孝言分五次向原告张庆林借款37900.00元,且已偿还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1年9月15日的借条上注明的“腊月二十八日已还捌仟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在其已收到的被告偿还其的16000.00元中,但无证据证实,该款项亦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900.00元(37900.00元-16000.00元-8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吕孝言与逯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逯桂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以物顶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孝言、逯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林借款13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计74.00元,由被告吕孝言、逯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