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厦门精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善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精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善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581号原告:厦门精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003号(综合楼A)2号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9E4849。法定代表人:林加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黄兴源,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厦门精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诚公司)与被告张善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善炳立即支付精益诚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2.张善炳立即支付精益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2953.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善炳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加练系精益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以“精益诚”为字号对外开展贸易活动。2015年6月底,林加练经人介绍结识张善炳,张善炳声称正打算开一家家具厂需要采购一批设备并与林加练达成采购50吨冷压机一台、45度推台锯一台的口头买卖协议,因与被告张善炳是南平老乡,双方约定先送货再付款。林加练于2015年7月2日将50吨冷压机一台(价值20000元)、45度推台锯一台(价值25000元)以及赠品“3KW吸尘器一台、4寸吸尘管3米”运送至被告张善炳在晋江市承租的厂房并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精益诚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善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精益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林加练系精益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15年7月2日,林加练以“精益诚”名义将50吨冷压机一台(价值20000元)、45度推台锯一台(价值25000元)以及赠品“3KW吸尘器一台、4寸吸尘管3米”运送至被告张善炳在晋江市承租的厂房,被告张善炳以“张善王名”的名义签署编号为0872283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张总150××××0697收货单位晋江中环名屋供货单位精益诚15年07月02日50吨冷压机1台20000**度推台锯1台250**安装调试好付款25000元,余20000元7月25日前付清。赠送:3KW吸尘器一台.4#吸尘管3米合计金额肆万伍仟¥45000备注张善王名”。庭审中,原告精益诚公司述称,在原告精益诚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之前,林加练一直以“精益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张善炳未支付过货款。诉讼中,本案承办人于2017年2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本院办公室与原告精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被告张善炳进行电话调解,原告精益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进行了录音。张善炳在电话中承认《送货单》上的名字系其所签、其有收货但辩称机器系其与他人合作的、林加练也知道该情况、承诺分十个月还款、每月还3000元至5000元。移动客户现金交费收据显示手机号码“159××××9045”的客户名称为“张*炳”。以上事实,有原告精益诚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录音、个人身份信��、移动客户现金交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善炳虽以“张善王名”名义向原告精益诚公司购买案涉机器设备,在《送货单》上签名,但结合录音、移动客户现金交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的收货方为张善炳。张善炳尚欠精益诚公司货款45000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录音等证据及精益诚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故该欠款事实依法可予以认定。现精益诚公司诉求张善炳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精益诚公司主张张善炳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善炳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精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精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9.5元,由被告张善炳负担人民币,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