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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志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白璧镇西羊店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盖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是安阳花海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的员工,花海公司拖欠其工作期间不低于5万元的工资款,其打电话向花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源(红盖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的丈夫)催要,陈安源让上诉人去红盖头公司领取,上诉人之后便到红盖头公司领取了5万元工资款,故上诉人从红盖头公司领取的5万元是工资报酬而非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系���间借贷错误。被上诉人红盖头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介绍人陈安源借给被上诉人赵志强5万元,其公司并不拖欠赵志强工资款,赵志强就其与花海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已申请仲裁,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红盖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赵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盖头公司要求赵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赵志强辩称该50000元为陈安源支付给赵志强的工资款。对此,红盖头公司提交了收到条、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赵志强对红盖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红盖头公司提交的与赵志强的通话录音显示,赵志强在录音中多次承认其是通过陈安源向红盖头公司借款,赵志强虽在庭审中辩称该50000元为陈安源支付的工资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赵志强与红盖头公司工作人员黄某芳的通话录音、赵志强出具的收到条及相关证人证言,对赵志强向红盖头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红盖头公司与赵志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志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赵志强应偿还红盖头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收到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红盖头公司要求赵志强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赵志强的答辩意见,因赵志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故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志强从红盖头公司取走的50000元性质是赵志强向红盖头公司的借款还是花海公司拖欠赵志强的工资报酬,红盖头公司提交的与赵志强的通话录音显示,赵志强在录音中多次承认其是通过陈安源向红盖头公司借款,红盖头公司提供的赵志强出具的收到条亦载明“收到红盖头现金5万元”,故红盖头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与赵志强通话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50000元系赵志强向红盖头公司的借款,赵志强上诉主张该50000元系花海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