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沈滨,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村。法定代表人:朱群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华尔润大厦底层。主要负责人:盛景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明。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家桥。法定代表人:赵文华。原审被告:沈滨,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审被告:吉红,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立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城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机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沈滨、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港城支行、华机公司、华兴公司、沈滨、吉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唐立特公司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唐立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延续,并非对借新还旧事实的明知和追认。二、建行港城支行放弃质权,故在其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唐立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建行港城支行有保管质物的责任,建行港城支行向华机公司收取的质物监管费用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建行港城支行辩称,一、2015年4月7日,唐立特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签订编号尾号为0156的《保证合同》,对华机公司向建行港城支行在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内最高额20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22日,建行港城支行分别与华机公司签订编号为2357、2713、3347的借款合同,该三次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另外,建行港城支行与唐立特公司订立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将该三份借款合同纳入编号为0156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明确该三笔贷款是用于归还编号尾号为0379、0687、098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因此,唐立特公司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其不知晓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二、唐立特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异议。”因此,唐立特公司已放弃了债权受偿顺序的抗辩。三、监管费用系华机公司向案外人监管公司承担,唐立特公司要求在本金中扣除,没有依据。华机公司、华兴公司、沈滨、吉红二审未作陈述。建行港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25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54198.73元,本息暂计19404198.73元,支付本金部分485万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382%的1.5倍计算借款利息和罚息,支付本金部分1440万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0895%的1.5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罚息;2、判令华机公司支付建行港城支行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1429元;3、判令华兴公司、唐立特公司、沈滨、吉红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建行港城支行对华机公司生产车间的LNG气瓶(不少于850个)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沈滨、吉红名下暨阳花园8幢401、501室、车库及汽车库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机公司、华兴公司、唐立特公司、沈滨、吉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3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偿还编号为XGC-2015-1230-03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息加83.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根据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确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建行港城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华机公司发放贷款48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382%。2015年11月26日,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7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偿还编号为XGC-2015-1230-068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8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息加78.9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其余约定事项与前述编号为XGC-2015-1230-23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事项一致。建行港城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华机公司发放贷款68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0895%。2015年12月22日,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334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偿还编号为XGC-2015-1230-098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5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其余约定事项与前述编号为XGC-2015-1230-27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事项一致。建行港城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华机公司发放贷款75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0895%。2015年10月22日,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357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华机公司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GC-2015-1230-23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质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如甲方在质押期间或补充质物的,则以变更后的“质物清单”为准;“质物清单”对质押财产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甲方实际交付且乙方同意接受的财产与“质物清单”记载不一致的,以乙方同意接受的财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押财产在乙方指定地点向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如质押财产已经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直接占有,则本合同签订时视为交付;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各种规格的LNG气瓶1033个,单价14200元,备注监管要求数量不得低于850个。2015年11月26日,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713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华机公司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GC-2015-1230-27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质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如甲方在质押期间或补充质物的,则以变更后的“质物清单”为准;“质物清单”对质押财产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甲方实际交付且乙方同意接受的财产与“质物清单”记载不一致的,以乙方同意接受的财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押财产在乙方指定地点向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如质押财产已经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直接占有,则本合同签订时视为交付;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各种规格的LNG气瓶968个,单价14200元,备注监管要求数量不得低于850个。2015年12月22日,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3347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华机公司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GC-2015-1230-334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质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如甲方在质押期间或补充质物的,则以变更后的“质物清单”为准;“质物清单”对质押财产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甲方实际交付且乙方同意接受的财产与“质物清单”记载不一致的,以乙方同意接受的财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质押财产在乙方指定地点向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如质押财产已经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直接占有,则本合同签订时视为交付;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各种规格的LNG气瓶935个,单价14200元,备注监管要求数量不得低于850个。2015年4月29日,建行港城支行(甲方)、华机公司(乙方)与银信通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XGC-2015-1230-0687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决定开展动产质押信贷业务,乙方为解决资金不足,向甲方申请动产质押信贷业务,并以其合法所有的存放于丙方租赁的乙方车间(即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中)的货物作为质押物担保,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其监管质押货物,并对质物承担监管责任,乙方同意为丙方在其场地履行质押货物监管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质押货物是指乙方存在丙方租赁的乙方车间,丙方代甲方所占有的甲乙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货物。本协议对各方在协议生效后所开展的一系列动产质押授信业务均有效力。2015年4月7日,建行港城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唐立特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C-2015-ZGBZ-0156的《保证合同》、与华兴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C-2015-ZGBZ-0161的《保证合同》、与沈滨、吉红(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C-2015-ZGBZ-0157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均约定:鉴于乙方为华机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将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4月7日,华机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港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GC-2015-ZGDY-01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华机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统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向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19400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沈滨、吉红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室、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8幢汽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两个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1619400元。因华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和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建行港城支行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如下: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35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85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华机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付清了2016年3月21日应付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结欠利息49846.09元。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7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85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到期,华机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付清了2016年3月21日应付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结欠利息54403.65元。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334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755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到期,华机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付清了2016年3月21日应付的利息,于2016年5月6日归还了1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结欠利息49948.99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结欠利息154198.73元。建行港城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5142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立特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建行港城支行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GC-2015-ZGBZ-0156的《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立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016)苏0582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月26日、12月22日,唐立特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建行港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编号为XGC-2015-ZGBZ-0156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华机公司在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乙方与华机公司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485万元、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685万元、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755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也纳入《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建行港城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华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港城支行要求华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154198.7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07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行港城支行要求华机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1429元,建行港城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同依据,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行港城支行要求华兴公司、唐立特公司、沈滨、吉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唐立特公司、沈滨、吉红自愿为华机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建行港城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均属保证范围,故华兴公司、唐立特公司、沈滨、吉红应当对华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唐立特公司、沈滨、吉红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华机公司追偿。建行港城支行要求对华机公司提供质押的LNG气瓶(不少于850个)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机公司自愿以其LNG气瓶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对建行港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行港城支行要求对沈滨、吉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暨阳花园8幢401、501室、车库及汽车库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沈滨、吉红自愿为华机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债务发生在抵押期间内,故对建行港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唐立特公司提出的本案债务系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2016)苏0582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唐立特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将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纳入编号为XGC-2015-ZGBZ-0156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故唐立特公司对华机公司的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对唐立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唐立特公司提出的其应当在放弃质押权的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唐立特公司在与建行港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且建行港城支行并未放弃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故对唐立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立特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按比例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唐立特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当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另行诉讼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唐立特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建行港城支行的诉请中扣除监管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监管费用的负担是建行港城支行、华机公司与案外人银信通公司之间的约定,且华机公司、唐立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监管费用的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结欠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154198.7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07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律师费损失251429元;三、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滨、吉红对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滨、吉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如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沈滨、吉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室、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8幢汽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619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LNG气瓶(以编号为XGC-2015-1230-2357的《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2713的《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0-3347的《动产质押合同》所附的质押物清单及编号为XGC-2015-1230-0687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的约定为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734元,由张家港市华机环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滨、吉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立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行港城支行于2015年10月15日发给唐立特公司代理人朱国杰的邮件。该邮件中附带了唐立特公司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建行港城支行直至2015年10月15日才向唐立特公司提供其签署的保证合同的书面文本;证据二、2015年10月16日发给唐立特公司代理人朱国杰的邮件,发件人为建行港城支行业务员温旭。该邮件中包含空白的补充协议,温旭提出该补充协议需要唐立特公司签署,但温旭认为该补充协议仅是告知函,而且并没有提供华机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质押及担保合同。上述证据一、二均提交了打印件及电子文档光盘。建行港城支行认为上述证据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明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因唐立特公司二审审理中明确对证据一附件中《保证合同》上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明确确认,但上述证据一、二与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唐立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编号尾号为00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日期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6)苏0582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唐立特公司签署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且唐立特公司于本案二审中也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三份补充协议分别载明建行港城支行与华机公司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归还编号尾号0985的借款合同、2015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归还编号尾号0379的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归还编号尾号0687的借款合同。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机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唐立特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借款目的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均载明于唐立特公司与建行港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故唐立特公司辩称其不知晓该情形,与事实不符。案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唐立特公司无论建行港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债务人自己提供,唐立特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建行港城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唐立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唐立特公司已明确放弃案涉债权担保顺位的抗辩权,故其关于建行港城支行应在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关于华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监管费用,系华机公司与案外人依据合同产生,与建行港城支行和华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唐立特公司要求将该费用抵扣借款本金缺乏依据。关于唐立特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该尾号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故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唐立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唐立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