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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雪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60号原告:张雪飞,城镇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主要负责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宁,该公司职工。被告:于晓阳。原告张雪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飞、被告于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威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飞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625.33元、护理费916.4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41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19442.76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晓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22时8分许,被告于晓阳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雪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于晓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于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但辩称因被告于晓阳肇事后逃逸,其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且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于晓阳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称其事先知晓逃逸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有异议,并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22时8分许,被告于晓阳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嵛路劳动岗北侧,小型轿车左前侧与在其左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碰撞,后鲁K×××××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路中隔离护栏相碰撞,致张雪飞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均有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于晓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晚因××被车撞伤,伤及右下肢”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5元。后于2017年2月2日被初步诊断为××××发作”而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心理三科”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45.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提供了该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汇总、住院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中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1周前无明显原因突然出现精神异常,少眠、忧愁、悲观1周,近2天病情明显加重,入睡困难,时常哭泣,莫名紧张害怕”,二被告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存在相关症状,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补充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于事发前已经出现××××症状,对于其住院治疗××××症”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所花销的3245.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予支持。对事发后用于检查的医疗费11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25.33元及护理费916.43元,提供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银行卡明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护理人孙军(系原告之夫)的事发前六个月的银行卡明细、其所在单位威海博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事发前其系服装销售员,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5.33元,事发后其住院及休治时间为30天,护理人孙军事发前的日平均工资为101.82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9天。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认为原告治疗××××发作”的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于晓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有误,应为8天。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的面额为10元的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20张证实,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于晓阳对交通费无异议。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且提供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后当晚前往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41元及拖车费900元,提供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的吊拖费发票证实,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于晓阳认为该两项花费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主张,被告于晓阳对此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41元及施救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价格评估费用500元,提供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证实,被告于晓阳对此无异议,经查,该价格评估费系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晓阳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晓阳及其所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晓阳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且被告于晓阳亦认可其事先知道该免责事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晓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威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飞医疗费115元、交通费3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雪飞指定的账户(账户名:张雪飞;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二、被告于晓阳赔偿原告张雪飞车辆修理费8041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9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雪飞指定的账户(账户名:张雪飞;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三、驳回原告张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张雪飞负担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于晓阳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