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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623耿桂交与卜庆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桂交,卜庆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623号原告:耿桂交,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卜庆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桂交诉被告卜庆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桂交、被告卜庆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桂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4日至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卜庆超辩称,2015年3月,被告和王建设、范后成三人合伙从事修建渠道的工程。合伙期间,三合伙人找到原告从事外粉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共欠计144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三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王建设及范后成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耿桂交为被告卜庆超提供劳动。经结算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工资14400元,(以壹仟伍佰元正),卜庆超,2015.6.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桂交在被告卜庆超的安排下从事劳动。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款项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又未注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庆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桂交劳动报酬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