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初喜与李友明、廖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初喜,李友明,廖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81号原告:李初喜,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明,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廖燕青,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李初喜诉被告李友明、廖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被告李友明、廖燕青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初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茶城路口附近经营一家木衣架半成品加工厂。2015年期间,原告分三次将木衣架板材卖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具状起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友明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李友明、廖燕青口头答辩辩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书写欠款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是事实,被告书写欠条后的两个月内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3000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荔浦县茶城路口附近经营一家木衣架半成品加工厂。2015年,原告多次将木衣架板材卖给被告,均由被告李友明签收。2015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日被告李友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时,被告主张书写欠条后的两个月内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10天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交易,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李友明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辩称已给付7000元,应对给付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所欠,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明、廖燕青共同给付原告李初喜货款3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友明、廖燕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