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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其荣与陈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荣,陈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691号原告:王其荣,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其荣诉被告陈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被告陈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91.79元(其中医疗费9821.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6680元、残疾赔偿金4958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230元,各项合计的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陈立明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十足超市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与被告陈立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21.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赔偿。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骑车时回头张望造成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停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陈立明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十足超市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与被告陈立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芜公交认字2016091302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9821.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带药、定期复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3-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租赁芜湖市××区南阳社区土地从事蔬菜大棚种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芜湖市××区官陡街道南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二)原告居住在芜湖市××区南阳社区,并租赁该区土地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并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核定其收入(为每日85.16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821.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580.5元(29165元/年×10%×17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230元,上述合计87394.8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1176.36元(87394.8元×70%),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荣各项损失共计61176.36元。二、驳回原告王其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王其荣负担35元,被告陈立明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青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