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刘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刘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935号原告:王玉梅,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龙,男,1996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刘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龙承担王玉梅身体造成伤害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6371元(包括120急救费455.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由刘龙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玉梅系做面食生意,在汇丰厨具购买和面机,因为机器坏了,王玉梅找到汇丰厨具要求维修机器,因在保修期内,汇丰厨具工作人员到王玉梅处将机器送到刘龙处修理,因刘龙维修机器不及时,王玉梅为此与其理论,刘龙在理论过程中与王玉梅发生争执,致使王玉梅身体受到伤害,王玉梅报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做出(2016)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13时,刘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338号屋内与王玉梅发生口角,并将王玉梅嘴部打伤,并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刘龙在与王玉梅争执过程中,致使王玉梅腰部软组织损伤,王玉梅为此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因刘龙的侵权行为,不仅给王玉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有极大的心理伤害,故王玉梅诉至法院。被告刘龙承认王玉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龙同意赔偿,但认为王玉梅诉请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刘龙承认王玉梅在��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玉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龙与王玉梅因琐事发生口角,将王玉梅打伤,刘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确定,经核算为6371.11元,王玉梅诉请医疗费用637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王玉梅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确定其工资收入,结合王玉梅住院7天的事实,以及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上载明需休息一周的意见,误工天数应按14天计算,经核算为1874.89元(48881元/年÷365日×14天)。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结合王玉梅住院7天的事实,经核算为21元(7天×3元/天),王玉梅诉请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王玉梅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龙立即赔偿原告王玉梅医疗费用6371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龙立即赔偿原告王玉梅误工费1874.89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龙立即赔偿原告王玉梅交通费21元;四、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玉梅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王玉梅25元),由被告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盖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