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宋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宋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负责人杨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汪希荣,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博,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普定农行”)诉被告宋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汪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宋博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3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经调查审查审批后,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3万元,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4.9%上浮30%,执行利率为6.37%,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按每月还款。抵押方式为房屋抵押;抵押物房屋编号为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博,单独所有,位于普定县城××轴大道顺时公寓,建筑面积为139.76平方米,2015年12月9日到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为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宋博发放个人贷款23万元,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对应日(即每月11日偿还),月还款2597.11元,2016年4月前,被告基本上按月归还。2016年4月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期次9期,逾期本息24005.90元(其中:逾期本金12916.33元、利息11089.5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454.03元及相应产生的贷款利息;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息;5、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和因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项,证明被告用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按月还款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7、贷款本息情况;证明原告贷款的情况;8、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博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宋博向原告普定农行申请个人贷款23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宋博于2015年11月18日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4.9%上浮30%,执行利率为6.37%,逾期利率为9.555%;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按每月还款,共120个月。抵押物为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博,位于普定县城××轴大道顺时公寓。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权利和义务。2015年1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安市房他证普定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宋博发放贷款23万元,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对应日(即每月11日偿还)。2016年4月14日前,被告按月归还借款。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8日、7月9日、8月8日、9月8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4454.03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454.03元及相应产生的贷款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息;5、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和因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向其提供了借款23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仅偿还2015年4月14日以前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此后就未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宋博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宋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224454.0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宋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宋博所有的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顺时公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市房权证普定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