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永聪与鲜义芬、洪国和、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聪,鲜义芬,洪国和,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聪,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义芬,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国和,男,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台湾城玉兰园C宅。法定代表人:耿铁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博林大厦*号楼。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上诉人何永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鲜义芬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费用计68692.02元(其中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何永聪支付19000元、洪国和支付25000元),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大科技鉴定所)受鲜义芬委托2016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鲜义芬支付鉴定费2500元,何永聪另行支付现金2500元,豫K5×××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豫K×××5挂车在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购买商业险,川RM5××1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何永聪申请对鲜义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2016年7月27日作出新的鉴定意见:1、鲜义芬的伤残等级为×级、×级、×级。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2500元。何永聪支付了鉴定费2560元。鲜义芬支付了到成都市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等。鲜义芬长期在南部县城从事建筑业零工,从2009年8月至今在南部县赵青松处租房居住。范正英系鲜义芬之母,1931年6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范正英生育有鲜义芬等4个子女。原审认为,鲜义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鲜义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国和、何永聪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故确认鲜义芬承担50%的责任,洪国和、何永聪各自承担25%的责任。顺发公司作为豫K5×××6号车法定车主、挂靠单位,应当对洪国和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永聪未为川RM5××1号车购买交强险,豫K5×××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鲜义芬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和何永聪在交强险限额之和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鲜义芬、洪国和、何永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洪国和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鲜义芬赔付。对鲜义芬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68692.02元,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其中太平洋财保许昌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何永聪已支付的19000元、洪国和已支付的25000元,应在执行计算时予以扣减。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按15%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医疗费自费部分10303.8元(68692.02元×15%),由鲜义芬、洪国和、何永聪按责任比例负担。2、鲜义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已由华大科技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何永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求实鉴定所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何永聪、鲜义芬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华大科技鉴定所的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和求实鉴定所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确认:⑴残疾赔偿金,求实鉴定所鉴定鲜义芬属×级、×级、×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0.32,根据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6205元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0.32)。鲜义芬之母范正英,现年85岁,有子女4人,系农村居民,鲜义芬有赡养的义务,根据鲜义芬的主张,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0.4元(9251元/年×5年×0.32÷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71412.4元。⑵后续治疗费,根据求实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2500元。⑶鲜义芬主张误工费42000元(300天×140元/天),何永聪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1357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4464.17元(41357元/年÷12个月÷30天×300天)。⑷鲜义芬主张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计算方式错误,但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⑸鲜义芬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鲜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天×35元/天),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80天×30元/天)。4、鲜义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50000元×0.32)。5、交通费,鲜义芬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重新鉴定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重新鉴定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700元。6、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鲜义芬、洪国和、何永聪按责任比例负担;重新鉴定费2560元,由鲜义芬负担560元,何永聪负担2000元。7、鲜义芬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16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鲜义芬有关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何永聪已支付的现金25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判决:一、原告鲜义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71412.4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6987.6元,合计2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何永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直接向原告鲜义芬赔偿120000元;二、原告鲜义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38388.22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68692.02元-10303.8元-20000元)、误工费17476.57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34464.17元-16987.6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83264.79元,由被告洪国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0816.2元,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鲜义芬赔付;被告何永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081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鲜义芬自行承担;三、本案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0303.8元,合计12803.8元,由被告洪国和负担25%,即3201元,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永聪负担25%,即320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鲜义芬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2560元,由原告鲜义芬负担560元,被告何永聪负担2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洪国和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何永聪已支付的2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义芬赔偿109017.2元(120000元+20816.2元-10000元-25000元+3201元),向被告洪国和赔付21799元(25000元-3201元);被告何永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义芬赔偿121957.2元(120000元+20816.2元+3201元-21500元-560元);五、驳回原告鲜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计2864元,由鲜义芬负担1432元,洪国和负担716元,何永聪负担716元。何永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鲜义芬在一审中,向法庭仅提交了一份租房合同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一审法院仅凭这样一份证明就认定和判决按照城镇人口计赔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标准按农村户籍人口标准赔偿。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鲜义芬一审中提供有在城镇长期居住的租房合同,其务工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其务工事实,其收入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正确。何永聪上诉鲜义芬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何永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