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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新英与张新丽、徐志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英,张新丽,徐志艳,赵向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50号原告:李新英,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女,1984年3月4日生,住林州市,系李新英儿媳。被告:张新丽,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徐志艳,女,1991年7月8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赵向东,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1972年12月7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新英与被告张新丽、徐志艳、赵向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被告张新丽、赵向东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予以追加;2.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张新丽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林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友汽车美容保洁中心门口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志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林州市中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左侧上额后壁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8553.7元,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林公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被告张新丽驾驶豫E×××××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新丽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志艳未作答辩。被告赵向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甲类100%赔偿,乙类用药80%赔偿,丙类不予赔偿。误工费因伤者出险时56周岁,超过国家55周岁的用工期,未见实际损失,扣减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和被告徐志艳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8553.7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无异议;以上三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丽提供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新丽具有驾驶资格,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向东提供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张新丽驾驶EXN522号小型轿车沿林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林河公路聚友汽车美容保洁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志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新英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英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左侧上额后壁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53.7元、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1340.2元、护理费1298.62元,以上合计11752.5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E×××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向东,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志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丽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诉车辆豫E×××××号车主为赵向东,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事故系被告张新丽借用赵向东车辆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13.7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38.82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75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47元,原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