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传文、邢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文,邢龙,叶水源,姜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传文,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邢龙,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水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哲,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传文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邢龙、叶水源、姜哲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传文、邢龙、叶水源、姜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传文在他人安排下,在珠海市香洲区的一处沙滩处驾驶一艘纤维艇前往拱北庆华酒店附近的一处小平台,并在该处接到被告人邢龙、叶水源、姜哲及李某、严某(均另案处理)五名偷渡人员,随后驾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同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曹传文搭载上述五名偷渡人员途径西湾大桥附近海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曹传文处扣押作案工具纤维艇一艘、手机一部。(二)偷越边境罪1.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邢龙从珠海市野狸岛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同年10月1日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次日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水源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当日4时许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同年6月29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3.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姜哲从珠海市斗门区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当日凌晨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同年4月23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邢龙、叶水源、姜哲乘坐被告人曹传文驾驶的船只,再次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传文、邢龙、叶水源、姜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澳门港及附近海域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澳门遣返名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传文辩解称,1、他不知道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会构成犯罪才实施,因此属于过失犯罪;2、他运送的五名偷渡人员并没有抵达澳门,是犯罪未遂;3、他没有犯罪前科,武警要求停船检查时,积极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他运送的五名偷渡人员均无偷渡以外的犯罪行为,也均未涉及恐怖活动。关于被告人曹传文辩解其是过失犯罪的问题。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曹传文供述知道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是违法行为,但雇佣者告诉他就是拘留七天,没什么事,他就去做了。2、被告人曹传文在2016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驾船运送他人到澳门,且约定按照每人500元收取报酬。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人曹传文显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是故意犯罪。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曹传文显然不符合过失犯罪的规定。而且法律生效后已经向社会公示,并推定社会公众知晓且应遵照执行,被告人曹传文辩解不知法并不能成为其责任的阻却事由。对被告人曹传文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曹传文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传文接受雇佣后,学习驾驶技术,在2016年11月5日凌晨已经接上五名偷渡者,驾船途经西湾大桥驶向澳门,其行为已经破坏了边境管理秩序,不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曹传文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传文无视国法,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邢龙、叶水源、姜哲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传文、邢龙、叶水源、姜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传文、邢龙、叶水源、姜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传文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予以概括采纳。根据被告人邢龙、叶水源、姜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传文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邢龙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叶水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姜哲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珠倩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